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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泡玛特简体中文版招股书: 10 法规
泡泡玛特简体中文版招股书: 10 法规
– 108 –
法
规
本节载列影响我们在中国的业务及营运所在行业的最重要法律及法
规的概要。
关于线下业务的法规
关于玩具零售的法规
关于采购合同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
」)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采纳并以主席令第
15
号颁布及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生效),若合同目
的因为标的物的质量未符合质量要求而无法实现,买方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
终止合同。倘买方根据中国适用法律要求退还标的物或终止合同,卖方须就
标的物承担向买方支付退还相关费用及补偿相关损失的风险。卖方须根据协
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若卖方制定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规范,所交付的标
的物须符合相关规范中的质量要求。倘未达到有关质量的条款,卖方须根据
双方订立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定价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于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并于
1998
年
5
月
1
日生效),经营者定价应遵循公平、合
法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
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擡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利用
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采取擡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
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
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有任何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
– 109 –
法
规
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若无违法所得,处以警告并可以
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或根据其他相关中国适用法律须给予相关不正当价格行为处分或处罚
令的,相关法律同样适用,经营者须遵守相关法律。
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10
月
31
日通过并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最新修订)载有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守则,包括但不限于:
(i)
商品及服务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ii)
关于商品及服务以及
该等商品及服务的质量及使用的准确信息;
(iii)
根据相关国家法规、商业惯例
或应消费者要求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发票凭证或服务单据;
(iv)
保证商品或服
务的实际质量及功能与广告数据、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的商
品或服务质量状况相符;
(v)
承担维修、更换、退款责任或根据国家法规或与
消费者的任何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及
(vi)
不设定对消费者不合理或不公平
的条件,或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的民事责任的条件。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
」)订明规管产品责任的主要法律条文,该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颁布,于
1993
年
9
月
1
日生效并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最新修订及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产品生产及销售活动,
生产者及销售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
产者及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任何法律条文,可处以罚
款,暂停营业,没收非法生产或销售的任何产品及所得收入,或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的,须承担刑事责任。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
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
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09
年
12
月
26
日
颁布并于
20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110 –
法
规
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
损害、他人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
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
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
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
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投入流通后
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拒绝停止经营活动,造成他人
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继承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请求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或其他补偿。
本公司亦须遵守与业务有关的国家标准,如
GB/T 26701-2011
、
GB6675-
2014
、
GB/T 16716.1-2018
、
GB 38507-2020
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品质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通
则。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发布并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玩具国家标准-
GB6675-
2014
》是对玩具行业的强制规定。于
2020
年
3
月
4
日发布并于
2021
年
4
月
1
日实
施的
GB 38507-2020
《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s)
含量的限值》是对有
关经营者的强制规定。此外,其他推荐规定包括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发布并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实施的
GB/T 26701-2011
《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以及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发布并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实施的
GB/T 16716.1-2018
《包装与环境
第
1
部分:通则》。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颁布并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最
新修订并生效)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
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
– 111 –
法
规
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
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超过人民币
50,000
元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
经营额不足人民币
50,000
元的,可以并处人民币
25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
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对其商品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
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主管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人民币
2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1,00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人民币
1,0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2,0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关于广告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4
年
10
月
27
日颁布并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停
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不利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人民币
2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1,00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人民币
1,0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2,0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
(1)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 112 –
法
规
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
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
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
责任。并非上文所述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
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
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货物进出口的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4
年
5
月
12
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16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于
2016
年
11
月
7
日最新修订并于同
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
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的规定,国家基于任何特定原因,可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
者出口。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
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19
修正)(中国商务部(「
商务部
」)于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并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修订及生效)规定,从事货物进出
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应向国务院主管对外贸易的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主管对外贸易的相关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
除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主管海关部门不予办理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的报关验放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017
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7
年
1
月
22
日颁布,于
2017
年
11
月
4
日最新修订并于
2017
年
11
月
5
日生效),从事货物
进出口的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可自行办理报关登记手续,也可委托报关
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 113 –
法
规
关于玩具进出口的法规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8
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
2009
年
3
月
2
日颁布,海关总署分别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
2018
年
5
月
29
日及
2018
年
11
月
23
日修订,并分别于修订当日生效。进口玩具
按照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实施检验。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
区的技术法规及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及
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及标准无法
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政府间以签订
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进口玩具报检时,除按照《出入
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出口玩具首次报检时,还应当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海关总署
规定的其他材料。
关于出版物零售的法规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商务部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颁布并于
2016
年
6
月
1
日生效),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
可制度。「出版物」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指经
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凭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
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关于门店的法规
关于物业租赁的法规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并于
2011
年
2
月
1
日生效),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
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
– 114 –
法
规
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未根据规定按时办理登记备案的,由中国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以人民币
1,000
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
1,000
元以
上人民币
10,000
元以下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租赁仍具效力及约束力。
有关消防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19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由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8
年
4
月
29
日颁布,随后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修订,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中国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公众聚集场所在揉
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消防部门根据其各自的权力责令停止施工或使用或中止生产
或经营,并处人民币
30,000
元以上人民币
300,000
元以下罚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
灭火和应计疏散预案,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
持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
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及消防车通道符合技术标准及消防管理规定。
– 115 –
法
规
有关公众聚集场所卫生的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19
修正)由国务院于
1987
年
4
月
1
日颁布,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
修正)
由卫生部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颁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17
年
12
月
26
日最新修订并于该日生效。上述条例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及公共交通工
具外的所有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商场(店)及饭馆申请营业执照后,
须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公众聚集场所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关于拍卖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最新修订)、商务部
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颁布及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最新修订的《拍卖管理办法》(
2015
修正),中国拍卖相关法律批准的从事非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具备有人民币
1
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及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至少一名拍卖师)等条件。
拍卖活动应当由持有合资格证书的拍卖师主持。国内拍卖企业申请从事拍卖
业务,应当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拍卖主管部门审查;业务不涉及
文物拍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机构注册登记,
后凭注册登记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地方机构申请颁发拍卖经营许可证书,方可
从事拍卖业务。未经审批及注册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
关于著作权及计算机软件的法规
中国是一些主要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的缔约国,并于
1992
年
10
月签署《保
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992
年
10
月签署《世界版权公约》及
2001
年
12
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华人民共
– 116 –
法
规
和国著作权法》(
2020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于
1990
年
9
月
7
日颁布,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修订,于
2020
年
11
月
11
日最新修订,
并将于
2021
年
6
月
1
日生效)订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其作品(不
论是否发表)中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
程技术及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创作及传
播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及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促进中国文化的发展与
繁荣。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授权使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授权的除外。授权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授权使
用的权利种类;授权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授权使用
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及办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3
修订)(由国务院于
2002
年
8
月
2
日颁布,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最新修订,并于
2013
年
5
月
1
日生效),授权使用
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授权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国家版权局于
2002
年
2
月
20
日颁布并生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
《软件著作权办法》
」)规管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授权合同及转
让合同登记。国家版权局为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的政府部门,认定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为软件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
心向同时符合《软件著作权办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13
修订)规定的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人授出登记证书。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订明,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未
经授权,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117 –
法
规
关于商标的法规
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2
年
8
月
23
日颁布,随后分别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
2001
年
10
月
27
日及
2013
年
8
月
30
日修订,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最新修订,并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实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
修订)(国务院于
2002
年
8
月
3
日采纳,随后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修订,于
2014
年
5
月
1
日生效)保护。
在中国,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处理,所授出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
起为期十年。如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使用,商标每十年可予重续
一次。注册重续申请应在有关期限届满前
12
个月内提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
过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其注册商标授权给另一方。商标授权协议必须在
商标局备案予以记录。授权人应当监督使用其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而被授权
人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被授权人应当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授权
人的名称及商品产地。就商标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商标注册方
面采取「先到先得」的原则。如已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已经注册或经初步审
批的其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其注册申请商标可能会
被拒绝。任何申请商标注册的人士不得损害他人首先获得的现有权利,也不
得提前注册已经被另一方使用且通过该另一方的使用已经获得「足够程度声誉」
的商标。
关于专利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4
年
5
月
12
日颁布,于
2020
年
10
月
17
日最新修订,并将
于
2021
年
6
月
1
日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10
修订)(国务
院于
2001
年
6
月
15
日颁布,于
2010
年
1
月
9
日最新修订,并于
2010
年
2
月
1
日生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事宜。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专利
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订明「发明」、「实用新型」及「设计」三类专利。自申请之日起,发明专
– 118 –
法
规
利有效期为二十年,而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则为十年。专利权
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中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到先得」
原则,即多于一人为同一项发明申请专利时,专利将授予首先提交申请者。
任何第三方用户必须取得专利所有人的同意或适当授权才能使用该专利。否
则,使用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域名的法规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于
2017
年
8
月
24
日颁布《互联网域名
管理办法》(「
《域名管理办法》
」),其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生效。根据《域名管理办
法》,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的许可。域名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域名注册申请者
应当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从事网
络信息服务的任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使用域名,
不得使用域名开展任何违法行为。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规定保护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
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
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教唆、引
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人民币
100,000
元以上
人民币
1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
5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5
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9 –
法
规
关于互联网业务的法规
关于增值电信服务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16
修订)(「
《电信条例》
」,国务院于
2000
年
9
月
25
日颁布,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于
2016
年
2
月
6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订
明监管中国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框架。《电信条例》将电信服务分类为基本电信
服务及增值电信服务。《电信条例》规定电信服务提供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取得
经营许可证。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
年版)(由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
」
(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前身)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颁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于
2019
年
6
月
6
日修订),通过网络服务及电子数据交换服务提供信息属于增值电信服
务类别。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1
修订)(「《
互联网管理办法
》」,国务院于
2000
年
9
月
25
日颁布,于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并生效)列明提供有关互联网信
息服务的指引。互联网管理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类为商业互联网信息服
务及非商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须自有关电信主管
部门获得
ICP
许可证。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7
修订)(「
电信管理办法
」,工业和
信息化部于
2017
年
7
月
3
日颁布,于
2017
年
9
月
1
日生效),增值电信服务的经
营者必须自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其省级机构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
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此外,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电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通过官方平台向原发证机关报送相关年
检资料。电信经营者未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及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的,由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人民币
– 120 –
法
规
50,000
元的,处人民币
1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1
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互联网文化活动法规
2011
年
2
月
17
日,文化部(文化旅游部的前身)公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
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
」),该规定于
2017
年
12
月最新修订。互联网文化
管理规定要求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ICP
提供者取得文化旅游部颁发的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文化活动」一词主要包括在线传播互联网文化产
品(如艺术品及动漫、音像产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等)以及制作、复制、
进口、出版和广播互联网文化产品。
2013
年
8
月
12
日,文化部公布《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
理办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文化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向公众提供前,应
当事先审核,审核程序应当由取得相关内容审核证书的人员实施。
于
2019
年
5
月,文化旅游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
调整审批范围通知
」),当中引述《文
化和旅游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并重申文化旅游部不再承
担网络游戏行业的管理及监督责任,而经调整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
围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游戏及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和展览、
比赛活动。在上述产品中,网络艺术品指艺术创作者通过数字化手段创作,
通过网络传播,具有一定艺术价值和审美意义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网络动漫
指通过网络传播的闪客动画(
Flash
动画)、在线漫画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关于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的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8
年
8
月
31
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该法律于
2019
年
1
月
1
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适用于:
(i)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即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
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ii)
平台内经营者,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
– 121 –
法
规
营者;及
(iii)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
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订明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发展以及电子商务法律责任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并于
2014
年
3
月
15
日
生效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在中国境内透过互联网
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
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交易经营者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网
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或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媒体或其他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
竞争行为:
(1)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及╱或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
站近似的域名、名称及╱或标识,将其自身网站与他人知名网站相
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2)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3)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
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4)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或
信用地位;
(5)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信
用地位;及
(6)
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 122 –
法
规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及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及风
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亦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
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
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
(1)
消费者定作的;
(2)
鲜活易腐的;
(3)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及
(4)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段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
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在特定时间内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
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
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的法规
除上述《电信条例》及其他法规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应用程序
」)及
互联网应用商店受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于
2016
年
6
月
28
日颁布并于
2016
年
8
月
1
日生效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
理规定》(「
《应用程序规定》
」)专门规管。根据《应用程序规定》,应用程序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特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
身份信息认证,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
程中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尊重及保护知识产权以及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
六十日。
– 123 –
法
规
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颁布《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
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
《移动应用暂行规定》
」),该规定于
2017
年
7
月
1
日
生效。《移动应用暂行规定》订明(其中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
除基本功能软件(即保障移动智能终端硬件及操作系统正常运行的应用软件)
之外的移动应用程序及附属资源文件、配置文件及用户数据文件也应能够被
方便卸载。
关于信息安全及隐私保护
的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11
修订)(公安部于
1997
年
12
月
16
日颁布,国务院于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并生效)禁止利用互联网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公民的合
法权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互联网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办法所载明的责任,
可以吊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关闭网站,处以人民币
15,000
元以下罚款。
于
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网络安全法》,该法于
2017
年
6
月
1
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及服务
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及其他必
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
罪活动,维护网络资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及可用性,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
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
用个人信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及产生的个
人信息及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
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网路运营者违反
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不同罚款。
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
定》,以加强对互联网上信息安全及私隐的法律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
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
– 124 –
法
规
主管部门报告。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
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该规定于
2013
年
9
月
1
日生效,以规管在中国境内提供
电信服务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电信业
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
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
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工信部颁布《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规定》
」),该规定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生效。《互联网信
息服务市场规定》规定,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
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
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规定》亦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
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法规,由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
10,000
元以上人民币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向社会公告。
关于展会的法规
国务院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颁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
于
2007
年
10
月
1
日生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办者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参
加人数预计达到
1,000
人或以上的展览、展销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
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及组织方式;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及识别标志;活动场所消防安
全措施;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治安缓冲区域
的设定及其标识;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及安全检查措施;车辆停放及疏导措施;
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以及应急救援预案。
展览或展销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
1,000
人以上
5,000
人以下的,由活动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
5,000
人以上的,
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
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展览或展销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
– 125 –
法
规
门实施安全许可。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
20
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
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
明;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
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以及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
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承办者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人民币
10,000
元以上人民币
50,000
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
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人民币
1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300,000
元以下罚款。
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版
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1
月
13
日联合颁布,于
2006
年
3
月
1
日生效),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专利、商标
及著作权。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
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根据于
1997
年
7
月
31
日生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
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于
1998
年
10
月
1
日生效的《在境内举办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与商务部于
2004
年
2
月
19
日联
合发布的《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及
其他适用规定,就展览场地超过
1,000
平方米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引进分
级审批程序。以国务院或省级部门的名义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经国
务院批准。以国务院隶属单位或境外实体名义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
经商务部批准(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展览会,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
批)。就科研及技术交流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经科学技术部批准。中
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属单位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经中国国际贸
易促进委员会批准,并报商务部备案。展览场地少于
1,000
平方米的展览会,
– 126 –
法
规
主办方须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于
2019
年
2
月
27
日发布的《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对于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再
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国务
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展期超过六个月的;
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建立备案制度;
两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外国机构参与主
办的)仍然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
198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随后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并于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于
1998
年
11
月
29
日颁布,随后于
2003
年
2
月
27
日及
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并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
2002
年
10
月
28
日颁布并于
2016
年
7
月
2
日及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造成环境污染及排放其
他污染物以致危害公众的企业,须于经营业务中实行环境保护方法及程序。
倘企业未有申报及╱或登记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其将被警告或处罚,倘其
未能于指定时限内修复环境或就污染的影响进行补救,将被终止生产及营运
或遭受处罚。此外,倘企业污染及危害环境,须负责补救污染造成的危害及
影响,并就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作出赔偿。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颁布及生效并于
2019
年
8
月
22
日修订),排污实体须根据许可条例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及排放污染
物。对已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及其后就建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获得批准意见的
排污单位而言,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污染物排放主要部分及批准意见应当纳
– 127 –
法
规
入排污许可证。对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2019
年版)》所规定
的时限前已成立及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而言,相关排污许可证须于时限内申
请及获取。于时限后成立的排污单位须于启用生产设备或实际排污前申请及
获取排污许可证。
此外,于生产及营运过程当中,我们的第三方制造商及本集团亦须遵守
特定范畴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该等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
2017
修正)》(有关控制水污染的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
2018
修正)》(防治大气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
2020
修正)》(规定所有实体及个人应采取措施降低固体废物产生量、
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及降低固体废物的有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
2018
修正)》(厘清不同情况下噪声污染的标准,如工业噪声
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及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8
修正)》(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关于外商投资的法规
关于外商投资的法规
零售行业
根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19
年版)(「
《目录》
」)及《外商投资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20
年版)》(「《
负面清单》
」,由商务部及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国家发改委
」)于
2019
年
6
月
30
日及
2020
年
6
月
23
日联合发布,并分
别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及
2020
年
7
月
30
日生效),外资允许进入零售、出版及玩
具行业。
– 128 –
法
规
增值电信服务
根据由信息产业部于
2006
年
7
月
13
日颁布的《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
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通知》
」),境内增值电信企
业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租借、转让、倒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非法经营任何增值电信业务提供任何
资源、场地、设施及其他协助。此外,根据《信息产业部通知》,外商投资增值
电信服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及注册商标应为该经营者或其股东依法
持有。
根据《负面清单》及《目录》,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得超过
50%
(电子
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
由国务院于
2001
年
12
月
11
日颁布并于
2008
年
9
月
10
日及
2016
年
2
月
6
日
修订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16
修订)要求外国投资者须设立中外
合资企业在中国提供增值电信服务,惟外方投资者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出资
比例,最终不得超过
50%
。在中国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
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及运营经验。符合上
述要求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向具有重大酌情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商务部或其
地方主管部门取得批准,方可在中国开始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根据工业和信
息化部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发布、于同日生效的《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
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外国投资者于在线数据处
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持股比例可至
100%
。境内企业拟改制
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更新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文化活动
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7
修订)(文化部于
2011
年
2
月
11
日颁
布,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及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生效的《文化部
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省、自治
– 129 –
法
规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
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互联网文化产
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展示及竞争等活动属于「互联网文化活
动」。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
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
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
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
人民币
3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
予以信用惩戒。
根据《负面清单》及《目录》,外国投资者禁止投资于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法律及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2016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实施细则》(
2014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16
修正)(「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实施条例》(
2019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17
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实施细则》(
2017
修正)。上述所有法律及法规已于
2020
年
1
月
1
日废除,
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大及国务院根据主席令第
26
号及国
务院令第
723
号分别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及
2019
年
12
月
26
日采纳并颁布,将于
2020
年
1
月
1
日生效),外商投资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外国
投资者
」)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外国投
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国家对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
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
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
– 130 –
法
规
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的要求。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还应当依
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务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颁布及于
2020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
资资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
资资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
资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资讯、投资交易资讯等资讯。初始报告的资讯
发生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应于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外国投资者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资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予
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
20
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人民币
100,000
元以上人民币
300,000
元以下罚款。
关于并购及海外上市的法规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9
修订)(「《
并购规定》
」,
商务部于
2006
年
8
月
8
日颁布,于
2006
年
9
月
8
日生效,于
2009
年
6
月
22
日最新
修订并生效),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从而将境
内公司性质变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购
买境内公司资产并经营有关资产;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资产、透过注
入该等资产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经营有关资产时,必须遵守《并购规定》。《并
购规定》要求,境内公司或个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收购
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任何其他境内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应报商务部审批。《并购
规定》亦订明,由中国公司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为在海外上市而透过收购
– 131 –
法
规
中国境内公司成立的公司,于海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及买卖其证券前须取
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批准。
关于外汇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008
修订)(国务院于
1996
年
1
月
29
日颁布,于
2008
年
8
月
5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
国人民银行于
1996
年
6
月
20
日颁布,于
19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人民币可通过外
汇银行账户兑换其他货币,用于贸易收支以及支付利息及股息等经常账项目。
人民币兑换为其他货币、所兑换货币汇出中国境外用于直接股本投资、贷款
及撤资等资本账项目,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地方分局事先批准。资本账
户下的外汇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才可保留或出售予从事结汇、售汇
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毋须取得有关批准则除外。一般而言,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可将人民币兑换为外币并汇出中国境外,
而毋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a)
企业需要以外币结付经常账项目;及
(b)
企
业需要向其境外股东派发股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
通知》(
2015
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
59
号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颁布,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生效,于
2015
年
5
月
4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
外汇账户开立与入账以及用于直接投资的境内外汇转拨,毋须事先批准。《国
家外汇管理局
59
号通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验证及确认手续、外国投
资者收购中方股权所须的境外资本及外汇登记手续,并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资本的结汇管理。
于
2015
年
2
月
13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
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
13
号通知》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该通知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和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
– 132 –
法
规
核准。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
13
号通知》简化外汇登记程序,投资者须直接
到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和境外直接投资的相关外汇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5
年
3
月
30
日颁布并自
2015
年
6
月
1
日生效的《国
家外汇管理局
19
号通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自
2016
年
6
月
9
日生效的《国
家外汇管理局
16
号通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
应当用于相关政府部门或授权商业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用途。除外商投
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
购买境内任何其他用途的房地产(自用房地产除外)。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
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任何证券投资,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
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属业务范围内的用途则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包括第
三方垫款)或分贷予第三方的人民币银行贷款。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亦可自行
酌情将其外债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国家外汇管理局
16
号通知》就自行酌情
转换资本账项目下的外汇(包括但不限于外汇资本金及外债)提供统一标准,
适用于所有中国注册的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
16
号通知》重申的原则为,公
司兑换自外币计值资本金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经营范围以外的
用途,且不得用于中国境内的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金融产品之外的其他
投资,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此外,所兑换成的人民币不得用于向关联企业发
放贷款,惟属于经营范围内除外,亦不得用于建设或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
产企业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4
日颁布并于同日生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37
号通知》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地方分局对境内居民成立特殊目的公
司实施登记管理。除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
13
号通知》之外,境内居民以境
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或授权银行申请办
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
注册地外汇局或授权银行、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或授权银行申
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
向注册地外汇局或授权银行、户籍所在地外汇局或授权银行申请办理外汇登
记手续。
– 133 –
法
规
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自
2007
年
2
月
1
日生效。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国家外汇管理局
7
号
通知》,自发布当日生效。根据股权规定及其他适用规定,获境外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股份或购股权的中国居民须向国家外汇管理
局或其地方分局办理登记,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居民须通
过境内合资格代理机构(可以为有关境外上市公司的中国附属公司或该中国
附属公司选聘的其他合资格机构)代其完成股权激励计划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登记及其他手续。参与者亦须聘请境外委托机构处理有关行使购股权、买卖
相关股票或权益及资金转移的事宜。此外,倘股权激励计划、中国代理机构
或境外委托机构有任何重大变更或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境内代理机构须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该股权激励计划的登记。境内代理机构应代表有权行使
雇员股份奖励的中国居民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地方分局申请支付外汇的全
年限额,以便该中国居民可行使雇员股份奖励。中国居民因出售根据股权激
励计划获授股份及就境外上市公司股息而收取的外汇收入,于分派予该中国
居民之前,必须存入境内代理机构于中国开设的银行户口。此外,境内代理
机构应于每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地方分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
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登记的法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09
年
7
月
15
日发布及于
2009
年
8
月
1
日生效的《境
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中国企业,须办理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13
号通知》,境外直接投资项
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改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
项下外汇登记。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于
2017
年
12
月
26
日颁布及于
2018
年
3
月
1
日生效),境内企业的投资活动(通过投入资产及
权益、提供融资及担保收购境外股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直接或间接控制境外公司)应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的相关情况报国家发改委审
批或备案。涉及敏感国家及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
核准;对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中国境内企业投资或其控制
– 134 –
法
规
的境外企业开展投资额
3
亿美元或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向国
家发改委申报备案;境内投资主体投资额低于
3
亿美元(不含
3
亿美元)的非敏
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应向国家发改委省级机构申报备案。
关于就业及社会福利的法规
关于就业的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
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于
1995
年
1
月
1
日生效,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最新修订及生效),劳动
者享有平等就业及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及福利的权利以及若干其他权
利。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
用人单位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以及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与标准,对劳动者进行
中国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中国政府规定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
修正)(「
《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
大常委会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于
2013
年
7
月
1
日
生效),如果企事业与劳动者之间将要或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禁止企事业单位强迫劳动者超时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此外,劳动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并应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劳动者平均每天工作时长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
24
小时。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时薪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
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时薪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及支
付周期不得超过
15
日。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终止
劳动关系。终止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无需向非全日制劳动者支付
任何经济赔偿。根据于
2003
年
5
月
30
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
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
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 135 –
法
规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
2014
年
1
月
24
日颁布并于
2014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
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尽管暂行规定
生效前对现已派遣劳动者数量授予两年的过渡期,但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
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
。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
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
10%
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将被派遣劳动者数
量降至规定比例,并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备案。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
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15
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并生效)规定,个人享有平等就业及自主择
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传染病或居籍而受歧视。根据
此法例,企业亦须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县级或以上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政策以促进就业。
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修正)(「
《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
大常委会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于
2011
年
7
月
1
日实施,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并生效)、《工伤保险条例》(
2010
修订)(国务院于
2003
年
4
月
27
日颁布并
于
2004
年
1
月
1
日实施,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修订,于
2011
年
1
月
1
日生效)、《企
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于
1994
年
12
月
14
日颁布,于
1995
年
1
月
1
日
生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于
1997
年
7
月
16
日发布并生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于
1998
年
12
月
14
日颁布并生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于
1999
年
1
月
22
日
颁布并生效)所规定,在中国企业有责任为其雇员提供涵盖养老保险、失业保
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福利计划。在中国的用人单位必须向
相关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登记,向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 136 –
法
规
生育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供款。根据《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及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
纳。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
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0.05%
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缴款由地方行政部门
征收;未按规定缴纳的企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补足。
根据国务院于
1999
年
4
月
3
日颁布及于
2019
年
3
月
24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的《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19
修订),企业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企业应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以存入职
工的住房公积金。企业亦须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办理住
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人民币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税项的法规
关于所得税的法规
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2018
修正),该法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9
修订),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最新修订及生效(统称「《
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
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定义为根据中国法律于中国成立
或根据外国法律成立但其实际或实质控制实体位于中国的企业。非居民企业
定义为根据外国法律成立且其实际行政于中国以外地区进行,但其于中国拥
– 137 –
法
规
有机构或场所,或并无设立该等机构或场所,但于中国境内产生收入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企业适用的统一所得税税率为
25%
。然
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永久机构、场所的,或者虽于中国设立永久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所得税须按其
来自中国的收入的
10%
缴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向「非居民企业」投资
者支付的股息,倘该投资者
(i)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或营业地点或
(ii)
在中国设立
机构或营业地点,但相关收入与有关机构或营业地点并无实际联系,而相关
股息及收入源自中国,则一般须按适用税率
10%
缴纳所得税。适用于股息的
所得税可根据中国与非中国股东所在的司法权区所订立的税务条约而予以扣
减。
根据于
2006
年
8
月
21
日签署及生效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税收协定》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
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
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
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1)
如果受益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
息公司至少
25%
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
5%
;
(2)
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
额的
10%
。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
税务总局
」)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颁布,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生效,于
2019
年
10
月
14
日最新修订,于
2020
年
1
月
1
日生效),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
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根据税务协定中有关居
民条款的规定为其他订约方的税务居民的纳税人。
– 138 –
法
规
然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9
年
2
月
20
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执行税收
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81
号通知》
」),倘相关中国税务机关酌情认
定公司因主要旨在获取税收优惠的架构或安排而自有关减免所得税税率中获
益,该等中国税务机关可调整优惠税收待遇。
关于增值税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
修订)由国务院于
1993
年
12
月
13
日颁布,于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于
2017
年
11
月
19
日最新修订并生效;《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
修订)由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
局于
2009
年
1
月
1
日颁布并生效,于
2011
年
10
月
28
日修订,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
生效(统称「《
增值税法》
」)。根据《增值税法》,所有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房地产以及进口货物的企业及
个人均须缴纳增值税。对于《增值税法》所列以外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有形
个人房屋租赁服务或进口货物的一般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率为
13%
。
韩国法律及法规
入口法
我们于韩国的销售经营须遵守若干入口相关法规,如关税法及对外贸易
法。向南韩入口货品的人士须根据关税法(
2016
年第
13548
号法令(经修订))呈
交入口申报表以及缴交关税和入口增值税。
根据对外贸易法(
2014
年第
12285
号法令(经修订)),产品须标明原产国家,
其可能于清关时由韩国关税厅审查。倘
(i)
入口商或出口商知悉并有意进行
(a)
具有错误或误导性原产地标识、
(b)
具有损坏或经修改原产地标识、或
(c)
无所
须原产地标识的货品的贸易,或
(ii)
入口商或出口商有意不遵从相关部门的更
正命令,则该入口商或出口商须被监禁最高五年或被刑事罚款最高
100
百万
韩圜。
– 139 –
法
规
公平贸易法规
我们于韩国的销售经营须遵守垄断法及公平贸易法(「
公平贸易法
」,
2016
年第
14137
号法令(经修订))。根据公平贸易法,下列若干不公平贸易行
为均被禁止:
(i)
无任何理由下拒绝与某一方交易或与其终止交易、
(ii)
就价格
及其他条款及条件对某一方进行歧视、
(iii)
掠夺式定价、
(iv)
向客户提供不合
理的过份经济利益,如溢价或以欺诈手法诱骗、
(v)
进行强迫交易、
(vi)
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与他人进行交易、
(vii)
限制对方交易(如就地区或客户范围而言)、
(viii)
干涉其他公司的业务活动(如不恰当地使用伙伴的技术或不恰当地怂恿
另一公司的雇员离职)、及
(ix)
不公正地协助特别关联人士。进行上述任何不
公平贸易行为的人士可能须受以下刑罚:
(i)
更正命令(即终止及停止命令及
就该违反进行公告)、
(ii)
相关销售金额最高
2%
的行政罚款,或在难以厘定该
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款最高
500
百万韩圜、及╱或
(iii)
监禁最高
2
年或刑事罚款
最高
150
百万韩圜(前提为就刑事罚款而言,除负责人外,一家公司亦可能须
承担替代责任)。
此外,公平贸易法禁止维持转售价格,触犯者须接受上述段落所列相同
刑罚。然而,公平贸易法允许就满足若干条件的消费者产品维持转售价格(如
容易辨识、划一品质及于市场上存在自由竞争并拥有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事
先同意的产品)。此外,在合理基础下,维持价格上限亦被允许。
根据公平标记和广告法(「
公平标记和广告法
」,
2014
年第
12380
号法令(经
修订)),
(i)
可能阻碍市场公平贸易的具欺骗或误导性广告、
(ii)
错误或夸张标
记或广告、
(iii)
具欺骗性的标记或广告、
(iv)
不当比较标记或广告、或
(v)
诽谤
标记或广告均被禁止。触犯上述规定者可能须接受以下刑罚:
(i)
更正命令、
(ii)
行政罚款最高
500
百万韩圜
、及╱或
(iii)
监禁最高
2
年或刑事罚款最高
150
百万
韩圜(前提为就刑事罚款而言,除负责人外,一家公司亦可能须承担替代责任)。
消费者保护法
我们于韩国的销售经营须遵守韩国若干消费者保护法。其引进产品责任
法(「
产品责任法
」,
2013
年第
11813
号法令(经修订))并向生产商采取无过失或
严格责任的原则以便更易于弥补损失,并因此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根据
产品责任法,如因生产商的瑕疵产品而出现危及生命、身体及╱或财产(不包
括对产品自身的损坏)的情况,除非生产商拥有下列责任豁免,则生产商须在
不论其属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 140 –
法
规
生产商可在以下情况获豁免产品责任:
(i)
倘生产商并无供应该产品;
(ii)
倘在供应该产品之时该声称瑕疵并不能以可用的科学或技术标准被发现;或
(iii)
倘该声称瑕疵乃因生产商为遵守供应该产品时生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而导致。
倘该声称瑕疵乃因生产商就设计或生产而发出的指示所致,则声称瑕疵产品
的原材料、零件、或组件的供应商可能获豁免产品负任。
此外,消费者基本法(「
消费者基本法
」,
2011
年第
10678
号法令(经修订))
规定召回系统。倘对一个业务经营者有司法权力的中央行政机关认为有需要
保护消费者免受该产品带来的危险,则其可建议或命令该业务经营者(包括
入口商或经销商)进行消费者基本法订明的必要措施。倘该业务经营者拒绝
进行该建议而无任何合理理由,则中央行政机关可公开该事实。倘该业务经
营者拒绝进行该机关就补救措施而发出的命令,则该机关可命令该业务经营
者移除、销毁及╱或维修该产品或停止供应该产品。此外,该公司的雇员可能
须被监禁最高
3
年或刑事罚款最高
50
百万韩圜,而除负责雇员外,该公司亦
可能须承担刑事罚款的替代责任。
知识产权法
我们的销售经营须遵守若干知识产权法及规定。根据专利法(
2016
年第
14112
号法令(经修订)),于向韩国知识产权厅注册后,可于韩国使用该经注
册专利权。专利权的有效期为自注册日期起直至专利申请的第
20
周年为止的
期间。
根据商标法(
2016
年第
13848
号法令(经修订)),商标包括所有可在视觉
上被识别及用以区分一名人士与其他实体的业务的产品或服务的标记。自注
册日期起(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就续展另一个十
年的商标注册,注册人须在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的一年内期间递交商标续展
申请。根据商标法注册商标的人士必须使用该商标作商业用途以避免第三方
作出任何不使用撤销行动。根据商标法,未使用超过三年或以上(而无任何合
理理由)的注册商标可构成撤销行动的理由。
– 141 –
法
规
日本法律及法规
消费者保障法规
我们在日本的销售经营业务须遵守各项日本消费者保障法规,包括但不
限于防止不合理溢价及误导陈述法(
1962
年第
134
号法令(经修订))及消费者
合约法(
2000
年第
61
号法令(经修订))。
防止不合理溢价及误导陈述法之目的,旨在防止以不合理溢价及误导
陈述招徕客户。根据该法,我们为销售产品而进行广告宣传时,对有关产品
在品质、标准或任何其他特点或价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条款方面作出的陈述,
不得优于实际产品或交易条款,或不得作出缺乏合理理据的陈述。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该法引入行政罚款制度。行政罚款制度规定违反者应就行政罚款
付费,金额乃违例行动涉及销售额的
3%
。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
1994
年第
85
号法令(经修订))规定制造商须为其产品缺陷引
致的损害而承担严厉的赔偿责任。我们制造及销售潮流玩具,倘若其中一名
消费者因我们的产品缺陷而蒙受损害,即使我们并无疏忽,也可能须为有关
损害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
我们拥有多项有关制造及销售潮流玩具的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
受到专利法(
1959
年第
121
号法令(经修订))、商标法(
1959
年第
127
号法令(经
修订))、实用新型法(
1959
年第
123
号法令(经修订))及日本设计法(
1959
年第
125
号法令(经修订))的保护。
出口与进口
我们的业务为制造及销售潮流玩具,须遵守日本的外汇管制法规,包括
外汇及对外贸易法(
1949
年第
228
号法令)、出口与进口交易法(
1952
年第
299
号法令)及海关法(
1954
年第
61
号法令)。
– 142 –
法
规
新加坡法律及法规
消费者保护法
新加坡消费者保障(商品说明及安全规定)法(第
53
章)
新加坡消费者保障(商品说明及安全规定)法(第
53
章)(「
消费者保障(商
品说明及安全规定)法
」)禁止贸易或营运中使用虚假产品说明,亦禁止供应任
何使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尤其虚报所供应商品或所采用方法是由某方(包
括任何政府或政府部门或代理机构或任何国际组织或代理机构,不论是在新
加坡或海外)提供或获其认可,或与此归于一类,即属违法。
本集团必定作出对应措施,以确保其所有供应予消费者的产品获准确说
明。「商品说明」的诠释非常广泛,亦包括计量货品、产品组成、生产方法及生
产地点等的细节。
消费者保障(商品说明及安全规定)法一般订明被裁定任何违反并无明确
规定罚则的新加坡消费者保障(商品说明及安全规定)法的人士将被处以不超
过
10,000
新加坡元的罚款或监禁不超过两年或两者同时执行。
新加坡货品售卖法案(第
393
章)
新加坡货品售卖法案(第
393
章)(「
货品售卖法案
」)于新加坡为有关货品
售卖的主要规管法律。货品售卖法案适用于任何货品售卖合约。货品售卖合
约为卖家为换取称为货价的金钱代价而将货品产权转让或同意将货品产权转
让给买家的合约。货品售卖法案因此适用于所有由本集团出售的消费品。
货品售卖法案第
14
条规定凡卖家于业务运作中售货,存在一项隐含条件:
根据合约供应的货品须质素良好,但在以下情况该项条件不适用:
(i)
在合约
订立前曾明确地促请买家注意存在瑕疵;
(ii)
如买家在合约订立前验货,而该
次验货应揭露存在瑕疵;或
(iii)
如合约是凭样本售货的合约,则在对样本进行
合理检验时会显现的瑕疵。就货品售卖法案而言,倘货品达到合理人士经考
虑产品的任何说明、价格及所有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良好的标准,则属质素
良好的货品。
倘卖家违反此隐含规定,而其亦为合约条件,买家有权终止协议及就任
何所承受的损失向卖家提出控诉。
– 143 –
法
规
新加坡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第
52A
章)
新加坡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第
52A
章)(「
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
」)
保障消费者免受害于不公平行为及就并不符合合约的货品给予消费者额外权
利。新加坡竞争及消费者委员会为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的行政机构及将
有调查及执法权对不合作的零售商及时提出控诉。
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第二部规定进行涉及不公平行为的消费者交易
的消费者可对供应商提出控诉。
根据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供应商若作出以下行为,而该行为与消
费者交易有关,则被视为不公平行为:
(i)
作出某行为或言辞,或未能作出某行为或言辞,而导致消费者可能
合理被骗或误导;
(ii)
作虚假声称;
(iii)
倘供应商知道或应合理知道消费者
(a)
未能保障自身利益:或
(b)
未
能合理理解有关交易的特点、性质、用语或该交易或与该交易有关
之任何事宜的影响,而借此从消费者取利;或
(iv)
进行任何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附表二所定义的不公平行为。
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第三部为于交付时未能符合合约的货品提供补
救方法。倘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第三部适用,根据消费者保障(公平交易)
法,消费者有权要求卖家于合理时间内及不会为消费者带来不便的情况下修
理或更换不合规货品,费用由卖家承担。于某些情况中,除修理或更换外,消
费者保障(公平交易)法容许消费者要求卖家降低货品价格或撤销该等货品的
合约。该等情况包括无法修理或更换、修理或更换的费用远高于降低价格或
合约撤销的费用,以及消费者已要求修理或更换,但卖家并无于合理时间内
及在不会为消费者带来明显不便的情况下提供补救办法。
– 144 –
法
规
知识产权法
版权
新加坡版权受新加坡版权法(第
63
章)所规管。在新加坡,版权自创造后
立即存在。新加坡并无登记版权的系统且并无就版权存续而须采取的正式步
骤。一般立场认为创造所提述作品的人士为版权的所有人,而倘作品是在雇
用过程中创造而得,则版权属于雇主。
商标
新加坡商标注册的正式系统由新加坡商标法(第
332
章)规管。根据商标法,
所涉商标须于新加坡商标注册处注册。注册后,注册人将拥有在新加坡使用
该商标的独家权利,有效期为十年,另可续期十年。
为何
读万卷书,写千篇文,投十只股,得一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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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
资源
项目
交易日
比值
思想
技术
年度
音视频
含税
商誉
罪恶
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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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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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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